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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01民初3356号

邢伟与李占元、姚莲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邢伟;李占元;姚莲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2201民初3356号

原告:邢伟,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元,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姚莲香,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邢伟诉被告李占元、姚莲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还款280117.77元;

二、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伟诉被告李占元、姚莲香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查证,被告李占元、姚莲香在乌兰浩特市罕山小区6号楼3单元201室地址不存在,且原告邢伟未提供被告新的地址,现本院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1.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