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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1民初1149号

刘银花与李祁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银花;李祁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1民初1149号

原告:刘银花,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生,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祁平,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君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银花与被告李祁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护工住宿费等共计39583.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隔壁邻居。2019年2月26日8时30分,原告发现被告李祁平故意将破旧的摩托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口,原告好心前去要求被告搬开,被告开始不承认,经交涉后拒绝搬开。由于被告蛮不讲理,强行侵占原告的经营场地,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凭借自己是男性力气大,将原告摁在地上拳打脚踢,用饭碗砸破原告头部引起血流如注,致使原告昏迷近三个多小时,被告不但不收敛,并当众扬言要将原告打死,幸好其他邻居在场制止,将原告及时送到县中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侵占原告经营场地引起的,逞强称霸恶意伤人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祁平辩称,1.原告诉状中赔偿金额不明确,待原告提供详细的赔偿清单以及证据后,再予以核实;2.在本案当中,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给予适当的补偿;3.在此次纠纷中,原告用棍子击打了被告头部,造成被告的头部和牙齿等部位受到了严重损伤,由于被告母亲已80多岁,需要被告在家照顾,因此,被告没有时间去住院治疗,也没有去做司法鉴定,但被告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打架事件发生后,被告母亲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不久便离开人世,被告为此深深自责,觉得自己母亲的死与打架事件有极大的关联,为此,被告的精神上也遭受了重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证据2.摩托车停放照片2张、证据3.原告被殴打受伤时的照片、证据5.黎家坪派出所询问李祁平的笔录、证据6.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证据4.损坏的衣服及照片和证据10.购衣服收据,被告认为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头部流血至其当时所穿外套上的事实客观存在,也为双方所认可,故对原告的衣服造成了损坏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于衣服的残存价值,因没有作相关价值评估,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资料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祁阳县中医医院开具的正规票据,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来源合法,庭审后原告也补充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故对住院医疗费13057.17元、挂号费3.50元、救护车急救费273元、法医鉴定费403.5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中确定原告伤后医疗费至2019年3月19日止,且未对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说明,故对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在祁阳县中医医院产生的医药费用314.40元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8.刘银花、汪健民2018年在外务工工资表、上岗证、聘用单位营业执照、2016年和2017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当事人工资收入状况和护工汪建民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状况,如果工资超过8000元,原告方应当有纳税凭证,该份证据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纳税凭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既然是该公司的员工应该有用工合同,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该组证据目的系证实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来源,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及其丈夫每年外出务工一段时间,工资收入并不是长期固定不变的,没有固定收入的应该提供近三年所有收入情况再予以确定每月平均收入,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其和其丈夫近三年的收入,故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时,本院参考湖南省统计局于2019年5月16日公布的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61227元/年计算;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9、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开支,被告方认可原告丈夫从浙江赶回的火车票201元和祁阳往返黎家坪的车票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火车票中有其丈夫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外出打工的车票,该部分费用226.50元不能认可,对于汽车费发票合计金额为290元,其中有60元票据加盖的是冷祁线路联盟营业部的公章,客观上与祁阳到黎家坪的车辆运营线路不一致,不应认定,其余部分考虑原告在县城住院,其丈夫为陪护和照顾家庭确需发生,应予以认定,故原告因伤的交通费损失为431元;对于被告方提交的黎家坪派出所调查证人柏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油桶踢到街上造成双方第一次打架,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脑袋,原告推被告的摩托车引起再次打架,第二回合双方吵架的时候,原告先动手用棍子击打被告的事实,原告方认为证人证明刘银花打了李祁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系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走访调查的现场人员,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陈述的基本一致,与原、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柏某某、唐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黎家坪派出所询问刘银花的笔录,被告方认为有些内容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系当事人陈述,对笔录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银花与被告李祁平系祁阳县黎家坪镇东正街的邻居,被告李祁平利用自家门面从事摩托车修理,平时将一些旧摩托车就停放在门面前面的人行过道上。2019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因一辆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原告刘银花门前的人行过道上,刘银花问李祁平摩托车是谁放的,由此双方发生争吵,互相指指点点,刘银花将李祁平家的“股桶(烘猪肉用的)”拖到马路上,李祁平又将“股桶”拖回至刘银花家门口边,双方继续发生口角,刘银花先动手打了李祁平脑袋一拳,李祁平大喊“打人了”并开始动手打刘银花,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李祁平回家吃早饭。刘银花认为李祁平家旧摩托车超出界线停到了她家门前,又从家里出来去推摩托车,李祁平从家里端碗面出来看见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李祁平走向刘银花时,刘银花捡起摩托车边的扫帚打向李祁平,打在李祁平脸上和脖子上,李祁平拿手中的碗打在刘银花脑袋上,刘银花脑袋立马出血了并倒在地,倒地后两人继续扭打在一起,旁边的老百姓再次拉住他们。此后黎家坪派出所到场处理,同时120救护车也到场将刘银花送至祁阳县中医医院治疗。刘银花在祁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3333.67元,其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9年3月19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营养期七天。事发后,黎家坪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依法对被告李祁平治安拘留三日。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派出所无法进行调处,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隔壁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团结友善,共同处理好相邻关系,但双方因对人行过道上不当停放车辆一事发生矛盾纠纷,不能通过合理途径解决,随之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缺乏理智,将原告左侧头顶部打伤,使其受伤住院治疗21天,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本次纠纷承担60%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争吵,不能正确客观解决邻里纠纷,且两次先对被告动手,激化矛盾,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此,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产生活当中能够相互忍让、相互克制、相互理解、相互提供方便,妥善处理相邻纠纷,共同构建和谐上进、团结友善的邻里关系。 本院对原告刘银花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13333.67元(住院医疗费13057.17元+挂号费3.5元+救护车急救费273元); 2.护理费3522.65元(按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61227元/年÷365天×21天); 3.误工费5102.25元(按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61227元/年÷12月×1月); 4.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参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21天); 5.交通费43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 6.营养费350元(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7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7天×50元/天=350元); 7.财产损失款1500元(根据原告受损的衣服现状酌定); 8.鉴定费403.5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25693.07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15.84元(25693.07元×60%),原告自行承担10277.23元(25693.07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李祁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刘银花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款等各项经济损失1541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祁平负担240元,原告刘银花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漆振刚 代理

书记员  龙金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