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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2民初4268号

李明英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4268号

原告:李明英,女,1977年12月15日出身,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张涛。 原告李明英与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梦娟、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英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128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幸福花园一标1#、2#、3#楼施工,需要在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公司)处购买钢质防火入户门。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幸福花园一标1#、2#、3#楼钢质防火入户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美安公司提供美菱钢质乙级防火门768樘,每樘850元,总金额652800元。付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付此批次货款的4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留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美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扣除被告已付款项,下欠门款212800元至今未付。现美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充分和明确的证据证明履行合同中的约定供货义务,即供货后实际下欠的具体数额;2、原告与案外人美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形式上没有问题,但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债权的具体数额,债权受让人以不明确的债权主张权利理由欠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与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幸福花园一标1#、2#、3#楼钢质防火入户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美菱钢质乙级防火门768樘,每樘850元,总金额652800元。付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付此批次货款的4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留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扣除被告已付款项,下欠门款212800元至今未付。2019年3月10日,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对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美菱钢质乙级防火门的数量,经勘验,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确已供货768樘并实际安装在幸福花园,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幸福花园一标1#、2#、3#楼钢质防火入户门订购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义务,已供货768樘并实际安装在幸福花园,也经过双方核对,故对被告拖欠212800元予以确认。现在原告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付款,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应双方未核对合同标的物,故从起诉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英欠款212800元并支付利息(按欠款金额212800元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立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