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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222民初66号

翟春香与谢坪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翟春香;谢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222民初66号

原告:翟春香,女,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文盲,住江西省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晟,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煌,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坪,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无业,大专文化,现租住在江西省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春香与被告谢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晟、被告谢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499.88元,当庭增加重新鉴定的出诊费750元,共计11324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谢坪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装载铝合金材料超长),由先锋往三龙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三龙超限站路口地段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撞倒路边行人林XX、翟春香,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

被告谢坪辩称:1.对事实经过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有关费用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应予扣减;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从事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因此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根据翟春香的受伤情况,护理费本可按48天计算护理期限,但被告谢坪及其妻子在翟春香住院期间都在医院对翟春香进行护理,还请了护工护理了30天,故护理费不应当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籍;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20元每天计算,48天共计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共计48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350元(1600元+750元)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翟春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放射科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被告谢坪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收条两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翟春香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失地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非农业户籍的事实。被告谢坪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即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原告的户口本也反映了原告为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翟春香为非农业户籍。被告谢坪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翟春香为失地农民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翟春香提供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供应工作的事实。被告谢坪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同时签字,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谢坪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谢坪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装载铝合金材料超长),由先锋往三龙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三龙超限站路口地段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撞倒路边行人林XX、翟春香,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坪承担全部责任,林XX、翟春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春香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医疗费共计67503.66,被告谢坪垫付了医疗费28121.78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翟春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12000元内酌定。

被告谢坪对该鉴定有异议,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翟春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翟春香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翟春香于1948年10月4日出生,为失地农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坪承担全部责任,林XX、翟春香无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谢坪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翟春香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381.88元(已扣除被告谢坪垫付的28121.78元),有医疗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由于原告翟春香71岁,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2560元(160元/天×16天),因被告谢坪请护工护理外,自己和其妻子也有护理,故对该项损失酌定16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15元/天×48天),无证据证实,但实际发生,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840元(80元/天×48天),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198元(31198元/年×10年×10%),原告翟春香虽为农业户籍,但为失地农民,无法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350元,被告谢坪无异议,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98489.88元,故被告谢坪应赔偿9848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翟春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8489.88元;

二、驳回原告翟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原告翟春香负担151.5元,被告谢坪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许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