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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4财保271号

张某1、宁乡市大屯营镇白洋村石塘组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张某1;宁乡市大屯营镇白洋村石塘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24财保271号

申请人:张某1,男,201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成纲(系原告张某1父亲),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张荣(系原告张某1母亲),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宁乡市大屯营镇白洋村石塘组,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大屯营镇白洋村石塘组。代表人:黄建洪,系该组组长。申请人张某1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4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乡市大屯营镇白洋村石塘组的银行存款106200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向本院提出执行前保全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乡市大屯营镇白洋村石塘组的银行存款106200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