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执异6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泉州利得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执异6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北路59-77号。

负责人:刘曾山。

被执行人:泉州利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南段远太大厦二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15611604-2。

法定代表人:李秀燕。

被执行人:福建远丰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园坂湖盘塘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9375109-X。

法定代表人:陈文地。

被执行人:李秀燕,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执行人:林建福,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鲤城支行)与泉州利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贸易公司)、福建远丰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李秀燕、林建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工行鲤城支行对本院裁定终结(2016)闽05执1271号案件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工行鲤城支行称,(2016)闽05执1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抵押物已灭失不具有可执行性,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但该案尚有保证人李秀燕、林建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追偿;厦门仲裁委员会的厦仲裁字(2016)第459号裁决已生效,被执行人利得贸易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远丰公司应当承担抵押责任,李秀燕、林建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利得贸易公司、李秀燕、林建福的财产、远丰公司拆迁款进行处置。请求恢复(2016)闽05执1271号案件的执行,并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偿还债务。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行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利得贸易公司、远丰公司、李秀燕、林建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的抵押物即远丰公司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镇××村××、XX村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晋国用(2010)第0XX1《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被晋江市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所征收,相关的拆迁补偿款也已拨付给远丰公司。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闽05执1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工行鲤城支行对此应通过主张远丰公司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为抵押财产的方式行使其债权保护权。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隐瞒抵押物已灭失的事实,致使仲裁机构作出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决,且因抵押物已灭失,该裁决实际上也不具有可执行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2016)闽05执1271号案件的执行。工行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行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利得贸易公司、远丰公司、李秀燕、林建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字第459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内容共有四项,其中第(三)项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工行鲤城支行对远丰公司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镇××村、××村的工业用地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因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隐瞒抵押物已灭失的事实,致使仲裁机构作出的上述裁决内容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即申请执行人工行鲤城支行的该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申请执行人已没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该仲裁裁决第(三)项的内容实际上不具有可执行性。但对于全案的执行,即使没有抵押优先受偿,导致的结果只是申请执行人丧失了该部分的抵押担保物权,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并未改变。除仲裁裁决第(三)项的内容外,其他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判项仍应执行,对被执行人利得贸易公司、远丰公司、李秀燕、林建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予强制执行。综上,本院作出的(2016)闽05执1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的理由并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工行鲤城支行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终结(2016)闽05执1271号案件执行的(2016)闽05执1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恢复(2016)闽05执1271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陈志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