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74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姜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小红,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阮金木,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莫小红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3853.69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1日,利息6199.65元、罚息99.36元、复息54.33元],以上各项暂合计370207.03元;2、原告对被告莫小红、阮金木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湾木棉山填海区金湾花园3号楼B401号房产(权属证明及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344155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在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阮金木对被告莫小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莫小红、阮金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签约情况:2014年11月2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莫小红(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阮金木(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莫小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莫小红发放贷款72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次年对应日执行最新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罚息计收标准:对未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被告莫小红于2018年12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莫小红尚欠贷款本金363853.69元、利息6199.65元、罚息99.36元、复息54.3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莫小红没有还款,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保证情况:保证期间至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授信人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抵押情况:抵押物为被告莫小红、阮金木名下位于东莞市××镇××木棉山××海区××花园××楼B401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抵押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34415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09、06××10。其他:《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莫小红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莫小红贷款后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莫小红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复利,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阮金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63853.69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2月11日,利息6199.65元、罚息99.36元、复息54.33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按照前述利息利率再加收50%对未付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莫小红、阮金木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湾木棉山填海区金湾花园3号楼B40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房地产权证号为**××09、06××10)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阮金木对被告莫小红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金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莫小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1.03元,合计9224.13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莫小红、阮金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利琴
审判员 陈慧娜
审判员 黄淑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