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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6052号

彭冬华与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冬华;罗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052号

原告:彭冬华,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罗胜,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彭冬华与被告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还清原告所有欠下的货款2075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6年前在中山市横栏镇做电源生意,原告在2016年前向被告送货电源线和连接线,所有货款双方结清后写下欠条,被告到现在一直不还,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冬华与被告罗胜有生意来往,罗胜做电源生意,由彭冬华向其供应电源线和连接线。2016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后,罗胜在一张采购单上立欠条,确认欠彭冬华(鸿泰电线厂)货款20757元,后罗胜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彭冬华与罗胜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罗胜应当支付货款20757元给彭冬华。被告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罗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冬华货款20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胜负担,被告罗胜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