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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221执121号

广西南丹县金骏混凝土有限公司、韩腾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广西南丹县金骏混泥土有限公司;韩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221执121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南丹县金骏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MA5LOW7U21。经营场所:南丹县城关镇拉易村。

法定代表人:曾昭华,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韩腾,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都安县。现住南丹县城关镇。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南丹县金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丹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韩腾应支付申请人广西南丹县金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立案号:(2019)桂1221执121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腾目前下落不明,经对被执行人韩腾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韩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腾暂无现金、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桂1221执1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小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