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执4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71860R。
法定代表人:郑珊红。 委托代理人陈柳锋、纪传春。
被执行人:南安民爱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5019056B。
法定代表人:付金博。
被执行人:付金博,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黄志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黄志聪,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南安民爱贸易有限公司、付金博、黄志成、黄志聪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南安民爱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636551.7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付),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付金博、黄志成、黄志聪对被执行人南安民爱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责令被执行人南安民爱贸易有限公司、付金博、黄志成、黄志聪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49元、执行费人民币48766元,但被执行人南安民爱贸易有限公司、付金博、黄志成、黄志聪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南安民爱贸易有限公司、付金博、黄志成、黄志聪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南安民爱贸易有限公司、付金博、黄志成、黄志聪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四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累计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黄志成名下有址于南安市××路××号楼幢××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1××4),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2.上述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受理费,上述房产由本院有优先债权的(2018)闽0583执恢303号案件首先查封并处置,待其处置完成本案再行参与分配,本案已对上述房产轮候查封。 3.2019年1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付金博、黄志成、黄志聪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南安民爱贸易有限公司、付金博、黄志成、黄志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2019年6月19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闽0583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胜
代理
审判员 洪艳菊
代理
审判员 傅仰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光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