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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73行初7294号

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0-12-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京73行初7294号起诉人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燕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东京艺术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1324号重审第0000000719关于第14854003号“汴梁小宋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东京艺术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1324号关于第14854003号“汴梁小宋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原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604号行政判决(简称一审判决),维持了原被诉裁定。原案件当事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6032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现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二审判决作出被诉裁定。东京艺术公司认可被诉裁定中并未涉及新的事实及理由,且东京艺术公司就被诉裁定提起的诉讼中亦无新的事实及理由。经释明,东京艺术公司坚持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被诉裁定系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所作出。鉴于东京艺术公司坚持提起本案诉讼,依照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东京艺术公司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法官助理  孔亚敏

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