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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2民初2116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冉寻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冉寻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211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程清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寻护,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冉寻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寻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681.95元及利息和费用(截止2018年10月7日的利息和费用为12768.28元,从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4650),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被告冉寻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查明, 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4650),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0月7日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681.95元,利息及费用12768.2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资料、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后,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冉寻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681.95元,及截止2018年 10月7日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12768.28元,共计23450.23元及自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冉寻护负担 (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玲审  判  员      铁  虹审  判  员      凌小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新洁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