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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3民初559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559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负责人:李业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晨,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陈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邹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9999.67元、逾期利息3419.63元、违约罚息284638.58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向原告提交了经营性微贷申请表,后经原告审批通过其贷款申请。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通过新网上银行系统渠道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4032015022361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4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且明确约定贷款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15年5月12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该笔贷款于2016年5月11日到期。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陈晨的居民身份证、授信审批书、消费性微型贷款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贷款本息详单、《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 被告陈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陈述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

经审理查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陈晨发放4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贷款的执行年利率为13.00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9.5075%,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陈晨在2016年5月12日期满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27日,陈晨拖欠本金369999.67元、逾期利息3419.63元、违约罚息284638.58元。 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陈晨之间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贷款额度、计算利息、逾期付款罚息的标准,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具有约束力。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陈晨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但陈晨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陈晨归还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69999.67元、逾期利息3419.63元、违约罚息284638.5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25元,由被告陈晨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启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