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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3民初1388号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俊;李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3民初1388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阮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告:李丽萍,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俊、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阮俊、李丽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594.62元,逾期加收利息1,565.51元,本息合计119,160.12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阮俊、李丽萍因办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在原告所属长塘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8.3124‰,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被告阮俊、李丽萍夫妻的房产作抵,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房产证号码为安房他证长塘字第××号。截至2019年5月20日止,被告阮俊、李丽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594.62元,逾期加收利息1,565.51元,本息合计119,160.12元。被告阮俊、李丽萍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阮俊、李丽萍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俊、李丽萍因办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在原告所属长塘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8.3124‰,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被告阮俊、李丽萍夫妻位于长塘镇箔花台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712003079、712003078)作抵,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安房他证长塘字第××号。截至2019年5月20日止,被告阮俊、李丽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594.62元,逾期加收利息1,565.51元,本息合计119,160.1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现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两被告以名下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俊、李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594.62元,逾期加收利息1,565.51元,本息合计119,160.12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 二、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阮俊、李丽萍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对两被告坐落在安化县长塘镇箔花台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712003079、712003078)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阮俊、李丽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小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