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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执5469号

宋健忠、谢贤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健忠;谢贤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5469号 申请执行人宋健忠,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执行人谢贤芳,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宋健忠与被执行人谢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1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63500元,返还诉讼费181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29.7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贤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三)经查明,被执行人谢贤芳名下位于东莞市××镇××商业城城市大厦××房产已被本院于另案拍卖且分配完毕。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清偿。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宋健忠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54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施 鑫 钢

审判员 霍 惠 媚

审判员 司徒卓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仲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