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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7民初87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杨锦平、潘霞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杨锦平;潘霞;武汉方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7民初87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

负责人:方铁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文,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锦平,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潘霞,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武汉方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竹林小路**武汉金能风电产业园**厂房栋****div>

法定代表人:曹全胜。

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张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山支行)与被告杨锦平、潘霞、武汉方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汇销售公司)、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担保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青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平、潘霞、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青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锦平、潘霞向原告偿还截至2018年8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手续费152,507.65元,违约金2,921.08元,透支利息1,753.82元,共计157,182.55元,及从2018年8月13日至贷款还清止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锦平、潘霞共同所有的车辆鄂A×××**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锦平、潘霞为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与被告杨锦平、潘霞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锦平、潘霞向原告以信用卡汽车专项透支方式借款本金157,000元,以9.5%的付款手续费率分期支付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分期付款申请人(即被告杨锦平、潘霞)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如有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由申请人或第三方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8年1月9日,被告杨锦平、潘霞为了履行合同约定,提供自有车辆鄂A×××**对分期透支债务担保,且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对被告杨锦平、潘霞的上述合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2017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57,000元,但是被告杨锦平、潘霞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对被告杨锦平、潘霞的债务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损害了原告的信用卡出借贷款、利息、违约金等损失。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锦平、潘霞、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查,认为原告工行青山支行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支付委托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同意办理抵押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限于甲乙双方合作开展汽车专项分期;甲方在申请人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审批通过后,按约定向乙方划转汽车专项分期款项;乙方应严格按照与甲方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及承诺履行担保义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叁年。原告在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方中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同意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向甲方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申请人与甲方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承诺函》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担保承诺函》为准,《担保承诺函》未作出约定的,适用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担保承诺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申请人因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乙方与甲方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项下乙方合同债务的履行;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申请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叁年。原告在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并承诺为被告杨锦平、潘霞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爱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杨锦平向原告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办牡丹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杨锦平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需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2017年12月16日,被告杨锦平出具同意办理抵押承诺书,自愿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分期款项用于购车,并承诺同意将其所购车辆办理抵押。同日,被告杨锦平向原告共同出具了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其贷款金额为157,000元资金划入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账户,其对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顾负责。当日,被告杨锦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潘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借款人杨锦平(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在贵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17.2万元,期限36月,并确认在借款期间,本人无条件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及费用,直至贵行全部债权实现完毕。

原告工行青山支行与被告杨锦平、潘霞签订了编号为1017034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方中汇销售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04,8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47,8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即原告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57,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委托分期款项发放人工行青山支行将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启用;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157,000元,扣收后支付给该汽车销售商方中汇销售公司;分期付款申请人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的个性化服务费金额为15,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8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777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应在汽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的方式及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000元;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分期付款申请人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抵押人自愿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车牌号为鄂A×××**、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车架号码为LGBM4AE41HS073667、发动机号为941784V的小型普通客车。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在放款后30天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汽车分期申请人应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杨锦平、潘霞在该合同上的合同分期付款申请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12月1日,被告杨锦平在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处通过信用卡透支157,000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同日,原告将157,000元打入被告杨锦平的该信用卡账户。该157,000元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的本金金额为4,3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361元,手续费实际金额为14,915元(157,000×9.5%)分36期支付,首期支付的手续费金额为425元,以后每期支付的手续费金额为414元。2018年1月9日,涉案车辆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杨锦平、潘霞未按时还款,发生逾期。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杨锦平、潘霞已还透支款项本金及费用37,282.36元,尚欠透支款项本金及费用134,632.64元、违约金5,921.08元、透支利息10,977.22元,合计151,530.9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与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审理、执行,代理费为每案2,000元,共计26案,同日开具了5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锦平、潘霞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锦平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了购车消费款157,000元,被告潘霞签署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但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该款项,且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锦平、潘霞偿还其所欠的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透支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锦平、潘霞支付2018年8月13日至贷款还清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杨锦平、潘霞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关于车辆抵押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锦平、潘霞承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车架号码为LGBM4AE41HS073667、发动机号为941784V的小型普通客车为透支款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的处置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及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即被告杨锦平、潘霞虽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与被告杨锦平、潘霞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杨锦平、潘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锦平、潘霞、方中汇销售公司、方中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及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锦平、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支付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透支款项本金及费用134,632.64元、违约金5,921.08元、透支利息10,977.22元,合计151,530.94元;

二、被告杨锦平、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武汉方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方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锦平、潘霞追偿;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对被告杨锦平、潘霞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牌、车架号码为LGBM4AE41HS073667、发动机号为941784V的车辆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4元,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杨锦平、潘霞、武汉方中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学军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红丹

书记员陈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