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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03民初1909号

代宝林与胡庆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宝林;胡庆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1909号

原告:代宝林,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庆玖,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代宝林与被告胡庆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代宝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波、桑磊,被告胡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6日、2007年11月28日、2008年2月21日,共计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总共支付给被告250000元,被告在每次收到借款后,都向原告出具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后来,原告因生活所需,要求被告还款,但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货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庆玖答辩意见如下:1、事实经过:原告代宝林在2006年至2013年间经营一家紫金石工艺品个体经销店,2013年4月注册了淮南市卓玉工艺品有公司。起初,为了经营好店面,原告代宝林主动示好,约请被告胡庆玖为其提供高端作品,并提出:现付钱款(以借条形式)再取货(签单)相抵的口头协议.2007年至2014年间,原告代宝林十多次从被告胡庆玖处获取紫金印、紫金砚并签单。被告也以打借条的形式从原告那收取25万元的预付款。在此期间,双方也确实是按口头预定的那样做了。后期,因相处融洽,感情很好,原告来取货都没好意思让其签单;就更没有提出把借条和欠条当面对照各自销毁的事情。双方货款大约相抵,心照不宣。2、从2007年打过借条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提出借条还钱的事。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多次索要无果的事情。3、原告的目的是欺诈钱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表示无异议。 二、借条原件一组(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7.6的10万元,2007.10.28日的10万元,2008.2.21日的5万元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5万元也收到,但并不是借款,这个钱是原告向我购买紫金石作品的预付款。 三、原被告之间微信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收到该25万元。被告表示收到了25万元,但这个钱是货物的预付款。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经销公司查询件(2006-2014年)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信息,其经营了紫金石经销店。原告表示该企业信息是网上查询的,请法庭核实。从营业执照的时间来看,是2013年开店的,与被告辩称是货物预付款的时间不符。被告表示原告在2006年是个体户,没有公司。 二、被告胡庆玖的职称、称号及简介一组(3份),证明被告的职业信息,其从事的紫金石雕刻作业,原告是向本人购买作品的。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三、原告代宝林取货签单原件一组(14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双方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取货并签字认可。3、除了3份的货物是结清的,双方之间有229590元的货款未结清。原告表示:1、因被告当庭提供,需要向原告本人核实是否真实;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不能证明是抵消了原告的借款。 四、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一组(2份),证明双方之间同意核算后确定抵消货款。原告表示:1、不能证明双方达成意见;2、原告并不同意将借款抵消。 五、被告与前妻洪伟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洪伟有过夫妻关系。 六、供货清单原件一份(经手人洪伟的记录),证明2007-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取得279590元的货物。 原告表示手写的清单不能认可,其中2014.12.31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证明了被告是欠原告借款,在向原告还款。 七、前妻洪伟向原告5万元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12.31日被告委托前妻洪伟向其转款5万元,是因为原告称生意周转需要的,被告借给原告的。原告表示不是原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如是真实的,恰恰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辩称相互矛盾,如偿还了5万元,那借条应当收回。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代宝林持有被告胡庆玖出具的三张《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三张《借条》分别写明:1、2007年7月6日借10万元;2、2007年11月28日借10万元;3、2008年2月21日借5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被告胡庆玖认可收到了原告代宝林的25万元,但表示原告交给自己的钱是用于购买紫金石作品的钱,原告已从自己这里拿走了20余万元的紫金石作品,已互不欠账了。另外,被告前妻洪伟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代宝林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钱,出具了三张《借条》,并认可收到了原告的25万元,被告在《借条》出具之后的2014年12月30日通过前妻偿还5万元,现被告胡庆玖还欠原告代宝林20万元未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代宝林要求被告胡庆玖偿还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胡庆玖的辩解,借款已抵付货款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被告在其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上述意见,也未对被告提出反诉,经当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以货物抵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可就原告所欠货款问题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宝林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代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代宝林负担1010元,由被告胡庆玖负担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平

审 判 员  邵仁军

人民陪审员  曹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峰 本案所涉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