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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4民初1087号

孙金成与卢志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金成;卢志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民初1087号

原告:孙金成,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卢志标,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孙金成诉被告卢志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卢志标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水泥款凭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34005.00元。被告卢志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借支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4005.00元的事实。被告卢志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卢志标因赊购水泥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孙金成出具欠条确认欠水泥款4655.00元、19000.00元、10350.00元,共计3400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340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志标向原告赊购水泥欠款34005.00元属实,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志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金成偿付货款3400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0元由被告卢志标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白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