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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6民初5863号

马志奇与蒲阳村村民委员会,蒲阳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马志奇;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蒲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蒲阳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5863号 原告马志奇,男,汉族,1966年1月8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顺民,男,汉族,该村委会调解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责人刘杰,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吕顺民,男,汉族,该村委会调解主任。

原告马志奇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阳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奇、被告蒲阳村委会及XX村XX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奇诉称,他于1966年出生在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XX镇XX村XX社,生父马栓村1986年2月去世后,其母胡林梅于1992年改嫁到XX村XX组,与该组村民靳于琨共同生活。他未成家,无子女。2017年5月8日他投靠母亲落户于被告村组,为该村村民,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该村土地被征用后,二被告于2018年2月向本村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51330.4元,但未向他分发该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向他分发征地补偿款51330.4元。

被告蒲阳村委会及XX村XX组辩称,根据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属于征地款分配方案中特殊情况,是否应该分配征地款应该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奇1966年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XX镇XX村XX社,一直就此居住生活。其生父马栓村1986年2月去世后,原告之母胡林梅于1992年改嫁并落户到长安区斗门街道蒲阳村,XX村XX组村民靳于琨共同生活。原告未成家无子女。2017年4月24原告经被告村、组同意,于同年5月5日因投靠母亲落户于被告村组,为该村村民,并在2017、2018年度当年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7年11月XX村XX组的土地被沣东新城昆明池项目征用,蒲阳村两委会及全体村民代表共同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公示。2018年2月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51330.4元,但以原告未在2017年5月1日户籍迁入为由,未向其发放该款。2019年3月原告马志奇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其分发征地补偿款51330.4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迁移及落户证明、养老保险、合疗证、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XX镇XX村XX村委会证明、蒲阳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坚持其辩称理由,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迁移及落户证明、养老保险、合疗证、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XX镇XX村XX村委会证明、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二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制定前,即2017年5月原告马志奇就随母落户在XX村XX组,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分得征地补偿款。况原告在其原户籍所在地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蒲阳村委会参与征地款分配方案制定,对XX村XX组给付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马志奇支付征地补偿款51330.4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元,原告马志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1.5元,剩余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英    二〇一九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薛  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