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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81刑初221号

王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壮族苗族自治州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壮族苗族自治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坝村委会某某某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壮族苗族自治州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某某省某某壮族苗族自治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坝村委会某某某小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及辩护人彭小燕、张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预谋骗取他人的香蕉款,通过微信账号在一水果生意群中认识了在湘乡经销水果的商户刘某某,谎称自己叫“王某某”,是某某做香蕉的代理商,取得了刘某某的信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先与被告人袁某某商议由袁协助收取并转移其骗取的香蕉款。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商谈好进货价格,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香蕉已装车需转账供货商后才发车放货。刘某某遂通知合伙人李某某,用李某某的手机邮政银行转账87500元至被告人王某某准备的李某一(另案处理)的邮政储蓄账户。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不再与刘某某一方联系,并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安排李某一将此香蕉款转移给被告人袁某某,再由被告人袁某某将此款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1月30日、2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分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4900元,被告人袁某某从中分得赃款1500元,借得500元,李某一分得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彭小燕提出辩护意见如下: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②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③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立良提出辩护意见如下:①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②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经营香蕉代办业务,因家有负债,遂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欲骗取他人香蕉款,并要被告人袁某某帮其收款,被告人袁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地摊上购买了XXX1422****电话号码,注册了微信账号XXXwos199XXX,又通过其平时使用的微信账号XXXo17387294XXX将微信号XXXwos199XXX拉入其所在的一水果生意群,从中认识了湘乡经销水果商户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名字为“王某某”,是某某一香蕉代理商,可以向刘某某提供香蕉,经多次视频联络后,取得了刘某某的信任。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商谈好进货价格,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香蕉已装车,需转账给供货商后才能发车放货,并要刘某某打款至被告人袁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刘某某通知其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则要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邮政银行账户,因被告人袁某某未办理邮政银行卡,便要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其已经联络好的且愿意帮忙转钱的李某一(另案处理)。李某一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后,即提供其邮政银行账户给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账户,李某某通过手机邮政银行将人民币87500元转至李某一的邮政储蓄账户。李某一将该香蕉款取出后交给被告人袁某某,再由被告人袁某某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未再与刘某某一方联系。2019年1月30日、2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分多次给被告人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84900元。被告人袁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另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元,李某一则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人民币84900元大部分用于还款,另为购车首付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香蕉款人民币87500元;②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刘某某、李某某香蕉款的事实;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李某某通过手机邮政银行转款87500元给李某一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将李某一提现的钱转交他后,分次存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849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的事实;③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诈骗刘某某、李某某钱财的作案人员;④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共同骗取刘某某、李某某香蕉款87500元及各自分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退赔。辩护人彭小燕、张立良分别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从2019年3月4日至3月5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王许强

人民陪审员  陈学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彩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