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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24执34号

胡世伦、叶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世伦;叶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424执34号

申请人:胡世伦,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叶军,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五华县。 关于申请人胡世伦与被执行人叶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24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被告叶军应在2018年8月3日前付清3155200元给原告胡世伦,如未期限内则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007元,由被告叶军承担。根据胡世伦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318220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到国土、房管、不动产等部门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及微信支付账号,因被执行人急需治病用钱,申请人同意提前解除被执行人冻结的账号,未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依法经过“四查”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其荣

审判员  魏志辉

审判员  李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