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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5执保58号

东莞市金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富印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当事人
东莞市金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富印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25执保58号

申请人:东莞市金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莞太路虎门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4853617C。

法定代表人:吴甫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安徽富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N3XAM1B。

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市金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安徽富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东莞市金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富印新材料有限公司价值32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莞市金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富印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晓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