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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3执265号之一

代某山申请执行薛某海、李某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代某山;薛某海;李某军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723执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代某山,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平舆县杨埠镇。被执行人薛某海,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平舆县杨埠镇。被执行人李某军,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平舆县杨埠镇。申请执行人代某山与被执行人薛某海、李某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8)豫172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薛某海、李某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代某山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各项损失275552.56元(人民币),承担案件受理费484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并对薛某海、李某军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某军名下有一辆汽车,该车已被车管所查封,由于未找到该车辆,暂无法处置该车。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代某山的债权280392.56元暂未实现,按照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薛某海、李某军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代某山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可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豫1723执2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国勇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润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