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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2民初928号

磨冬琳与黄江涛、郑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磨冬琳;黄江涛;郑贺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2民初928号

原告:磨冬琳,女,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440************102。

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郑贺元,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40*****9*********。被告二:黄江涛,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40********2200053原告磨冬琳与被告郑贺元、黄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冬琳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郑贺元、黄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冬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郑贺元、黄江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24日,以后另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均是多年的朋友。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24日,两被告以广东必健健身有限公司装修及经营茂名市万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郑贺元的银行帐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定于2018年7月24日还清,该笔借款后由被告郑贺元亲笔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基于同样的原因,两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黄江涛出具借到原告11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并承诺借款于2019年1月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及有关规定,特具状,请按上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郑贺元、黄江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起诉都是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贺元、黄江涛因共同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4月8日,共同向原告磨冬琳借款1000000元、150000元,共计1150000元。在交付2018年1月24日该笔借款当日,被告郑贺元亲笔签名盖指模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磨冬琳收执,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在交付2018年4月8日该笔借款当日,被告郑贺元、黄江涛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磨冬琳,后在2019年1月1日,由黄江涛汇总了两笔借款,并亲笔签名盖指模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磨冬琳收执,约定定于2019年1月1日还清,同时由于笔误,借据的落款时间误写为“2018年1月1日”。两张借据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在交付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磨冬琳多次向被告郑贺元、黄江涛追讨,被告郑贺元、黄江涛至今未还款给原告磨冬琳。为此,原告磨冬琳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另外,在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郑贺元签名的借据一张、被告黄江涛签名的借据一张、原告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和两被告共同经营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贺元、黄江涛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共向原告磨冬琳借款1150000元,有被告郑贺元、黄江涛立下的借据为凭;且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却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原告磨冬琳请求被告郑贺元、黄江涛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交付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贺元、黄江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2月24日为230000元,以后利息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磨冬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为8610元,由被告郑贺元、黄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凯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章鑫

书 记 员 钱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