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02民初2159号
原告:陆某,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黄某,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锡林郭勒盟三优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以被告无法找到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陆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 乌日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