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9190号原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东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立国。委托代理人叶翠儿,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俊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隆庆智能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21号联创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雪梅。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04.16元及违约金8641.25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合同的约定,乙方(原告)不能按时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货物总金额的1%违约金,而双方所确认的销售对账单,原告对该笔订单的送货均存在迟延,所计算的违约金共计14054.73元,该部分违约金理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本案相关情况一、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地点、方式:2017年后开始建立交易往来。
二、标的、数量、价格:原告向被告出售FA零配件及铝型材及相关配件。
三、订购方式:被告通过QQ发送《采购合同》向原告下订单。
四、交货方式: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
五、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月底结协议书》及《月结对账细节确认函》及多份《采购合同》。
六、被告拖欠货款数额:28804.16元。
七、付款时间、方式:《月底结协议书》约定货到月结,次月的25日前支付本月的总货款。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涉案货款为2018年6月JM部门货款3818.27元、2018年6月ZN部门货款24425.89元及2018年8月29日货款560元(对账时间2018年10月26日)。原告称由于被告拖欠货款,2018年6月以后的供货多采取被告预付货款的方式,2018年8月29日的交易因金额较小为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2、被告抗辩原告2018年7月2日《采购合同》中所涉货款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该《采购合同》“付款方式”注明为“预付全款”。3、《月底结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每迟延一天支付乙方应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月底结协议书》及《月结对账细节确认函》及涉案货款所属《采购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8804.16元,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应于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28244.16元(3818.27元+24425.89元),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560元。现已逾期,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按月利率2%计算,以原告主张的8641.25元为限。被告抗辩原告交货存在迟延,其提交的采购合同所涉货物并非涉案货款的相关货物,被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隆庆智能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804.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人民币2824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合计以人民币8641.2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隆庆智能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8元,由原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元。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当庭宣判,原、被告选择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