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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602民初1171号

张华与广西三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华;广西三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1171号

原告: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三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陵宁路0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5397269Y。

法定代表人:何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95396143K。

法定代表人:覃建兴。 原告张华与被告广西三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被告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润公司签订的《防城港中央商务区部湾互联网小镇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2.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返还原告购房款114789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478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润公司签订《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富乐华公司开发的防城港中央商务区,被告需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预售许可证办理;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三润公司与被告富乐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商品房销售应包含的主要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合同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在限期内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截止起诉日该商品房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开工建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目的无法实现,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构成欺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富乐华公司委托被告三润公司销售该房屋,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三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三润公司签订的《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是无效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都知道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相关的法律解释,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双方承担,被告三润公司只需承担退款的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三润公司承担律师费;第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润公司返还购房款本金164789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 被告富乐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润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编号:6-7-31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三润公司与被告富乐华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防城港中央商务区,建筑面积71.78平方米,每平方米5920.72元,总金额424989元。《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对定向合作开发房屋销售依据约定,乙方将自愿参与甲方所提供的市场定向合作开发项目(即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参加筹资合作开发者承担。本次定向合作方式开发参照定向合作开发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开发商完成本项目预售证办理后,再由乙方与开发商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换签手续,乙方应按甲方或开发商富乐华公司通知的时限及地点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本合同中有关乙方所购买定向合作开发房屋的约定条件将相应转移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应继续遵照履行。预售定向合作开发房屋的批准机关为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开发商并将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定向合作开发预售许可证办理。《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乙方按下列方式付款:房款选择以下第(二)方式支付:……(二)本方式分为两次交付定向合作开发房屋款:1.签订本合同之日交清至合同总房款的50%,计164989元(含定金款)。2.余款选择以下(2)方式支付:……(2)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抵押贷款支付。如果乙方被银行方面认为不符合按揭条件或乙方因政策等原因未能获得贷款,乙方须在银行或甲方通知不能获得按揭贷款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账号:为保证预售款专用于工程建设,乙方应将第一次和第二次定向合作开发房款支付至以下定向合作开发专用账户(注:第三次资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专用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新城支行,专用账户账号:62×××76,专用账户户名:何易。《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三润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编号分别为:5034394、3066982、1007058),表示收到原告交来北部湾互联网小镇定金4万元、购房款114989元、定金1万元,合计164989元。 另查明,截止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取得案涉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三润公司签订的《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润公司签订的《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包含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总价、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且被告三润公司已经按约定收取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三润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且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份《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三润公司签订的《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及购房款1147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三润公司签订的《定向合作开发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与被告未对定金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仅依据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对被告三润公司返还原告5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三润公司共收取原告款项合计164989元(其中包含定金5万元、房款114989元)。被告三润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478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富乐华公司对被告三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富乐华公司与被告三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乐华公司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支付购房款11478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三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返还款项1649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478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71.84元,减半收取计2335.92元,由原告张华承担519.58元,被告广西三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71.8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庞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