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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4民初361号

王为路与回钦民、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为路;回钦民;王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361号

原告:王为路,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回钦民,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王**,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为路与被告回钦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文、被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钦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为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回钦民通过王为刚向王为路借款50万元,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回钦民未作答辩。 王**辩称,1.涉案借款系回钦民向王为刚所借,借款时王为刚、回钦民在王**办公室谈的借款的事情,当时三方协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王**才提供的担保,不知道王为刚为什么让回钦民分别打了三个条子,并且是不同的名字。打完条后该笔借款是否到账王**不清楚。王**与王为路并不认识,也未见过面,在借款三个月时,因王**系担保人,便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将上述借款汇入了王为刚卡中,并让王**看了汇款明细,回钦民告诉王**该借款已经归还,借条回头销毁,不用王**再管了,此后王**没有再过问。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借款,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还款,该借款约定期限为三个月,现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2.王为路与回钦民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借人为王为刚,王为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为路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回钦民向王为路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王**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面签了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为路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回钦民372926196811160354担保人:王**2016年6月6日”。借条上面未写明借款期限、利息。2016年6月7日,王为路通过王为刚的银行卡向回钦民转账支付50万元。王为路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约定了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王**辩称,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王为路不予认可,王**未再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约定了借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回钦民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了“今借到王为路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因此,王为路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回钦民拖欠王为路借款50万元,有回钦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王为路可随时要求回钦民偿还借款,王为路起诉要求回钦民偿还借款时,视为借款到期,自此开始计算担保期,本案不存在超过担保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又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王为路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王为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王**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回钦民追偿。回钦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回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为路借款50万元; 二、被告王**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回钦民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为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回钦民、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审 判 员  侯善林

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盛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