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1794号罪犯刘延超,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豫0403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延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延超共同退赔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85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04刑终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于2016年12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延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延超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延超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7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2019年3月20日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延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延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孔凡强
审判员 赵西云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