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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897号

陆进焜与中山市源隆灯饰有限公司、王文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进焜;中山市源隆灯饰有限公司;王文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897号

原告:陆进焜,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中山市源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五沙工业区鑫贵街4号D栋三楼之四(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冯七胜。

被告:王文尧,男,1994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原告陆进焜与被告中山市源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王文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进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被告王文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进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754元以及违约金6292.5元(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欠款本金的0.2%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9日为35753元*0.2%*88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原告按照被告源隆公司的要求提供塑料袋,并由原告送货到源隆公司指定的地点,由源隆公司的员工签收,双方按约定的时间对账付款。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源隆公司欠原告货款35754元,并于2018年12月20日前将货款全部清偿,否则每日按0.2%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文尧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截至2019年1月,两被告尚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源隆公司、王文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王文尧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10月13日,王文尧欠陆进焜货款35754元,定于2018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2%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备注“双方达成协商,签完本承诺书,以上货款结清,原支票作废,支票号:54440146”,王文尧盖源隆公司公章并捺指印。后王文尧在上述欠条空白处上注明“本人王文尧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具《欠条》后,源隆公司、王文尧均未支付任何货款。另查明:源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冯七胜,股东为王华彬、王文尧。

本院认为,陆进焜提供的《欠条》是王文尧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的,且陆进焜庭审时也确认是与王文尧进行交易,所以陆进焜与王文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文尧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王文尧应向陆进焜支付尚欠货款35754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陆进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源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对源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被告王文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进焜货款35754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进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尧负担,被告王文尧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