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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24行初2号

王桂英与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王桂英;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晋0624行初2号   

原告:王桂英,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张蔡庄乡露明村农民,现住该村1区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住所地朔城区鄯阳街西。

负责人:裴晔,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平,朔城区林业局营林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朔州市朔城区张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张蔡庄乡张蔡庄村。

负责人:高新文,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英楷,张蔡庄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落建斌,张蔡庄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悦,张蔡庄乡政府信访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洪,山西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英诉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3月1日追加朔州市朔城区张蔡庄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平、顾继东、马海波,第三人朔州市朔城区张蔡庄乡人民政府乡长高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英楷、落建斌、李生悦、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英诉称:王桂英和丈夫李亮是朔城区张蔡庄乡露明村的村民,二人于1990年在露明村开出荒地约35亩并一直耕种,2014年,西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将夫妻二人的荒地规划在内,要在该土地上种松树,于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李亮签订了《造林绿化用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31.7亩,每亩每年补款390元,每年共补款12363元。但是从合同签订到现在已过去5年,被告已经在原告的土地上种上了松村,但至今分文没有支付原告绿化占地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5年的绿化占地款61815元。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2.林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西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的发起单位是朔城区政府,朔城区林业局是接受委托方实施的行为,被告应是委托方。3.原告持有的造林绿化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在附条件的第五条说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区政府,乡镇府和林业局均没有备案的合同,只有原告有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朔州市朔城区张蔡庄乡人民政府述称:1.李亮持有的合同是无效的,这块地在2002年京津冀风沙源造林工程时候,村集体已经收回了。2.乡政府只承担监管、协助的义务,没有给付金钱的义务。3.乡政府没有李亮签订的该协议文本,原告持有的是未生效的协议文本,乡政府没有成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原告王桂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王桂英与李亮的结婚证复印件。3.《造林绿化用地合同》原件两份,李亮一份,李富一份。4.张蔡庄乡露明村贫困证明复印件一份。5.十余名村民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亮开垦荒地地名叫北桑树坡,面积为31.7亩。6.张蔡庄乡露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换届错将绿化造林占用李亮的土地31.7亩从2017年至今遗漏未报,特向林业局出此证明,给予补漏。7.朔城区2014年到2016年核查钱粮补助花名表两份。8.录音材料一份。9.露明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花名表及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表。10.照片2张。11.(2017)晋0602民初2395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晋0602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晋06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晋06民终7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2.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李富的合同无异议,李富的合同签订的是一式三份。对李亮的合同有异议,李亮的合同只有李亮本人持有,林业局和乡政府均没有该份合同。对证据5有异议,土地以登记为准,不能以出具证明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村主任签字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花名表上没有乡政府的章也没有加注意见,林业局就不能拨款。对证据8有异议,录音内容只是签合同的过程,并不能代表土地是原告所有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12无异议。 第三人朔州市朔城区张蔡庄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概括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李亮合同的真实性,我们对当时的流程和事实均不清楚,花名表没有乡政府的盖章,说明没有经过乡政府的审核。涉案土地上确实种上了松树,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提交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2.(2017)晋0602民初2395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晋0602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晋06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晋06民终7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林业局关于西山造林工程占用耕地给予农户补贴的情况说明。4.朔州市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朔城发改字(2013)154号文件。5.朔发改审办发(2013)35号文件。6.张蔡庄乡露明村钱粮补助花名册以及和其他村民的造林绿化用地合同,证明原告不在补助范围内。 原告王桂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我们超起诉期限,最后一份民事裁定书我方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没有超期起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林业局自己给自己证明不合法。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合同一方是被告林业局,其主体适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内部管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证明该项目不是公益性项目。对证据6没有异议,因为漏报所以没有原告的名字。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朔州市朔城区张蔡庄乡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张蔡庄张露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特别声明,朔城区人民法院对吕绍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复印于朔城区法院卷宗。证明村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补漏证明并盖了章。3.朔城区2002年风沙治理飞播造林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的土地于2002年就被村集体收回。4.朔城区监察委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监察委正在查露明村的账务,故申请中止本案。 原告王桂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村集体收回,没有收回的记载。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中止审理。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以原告申请从朔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2018年5月16日法庭笔录一份,吕绍西的询问笔录一份,露明村委会的特别声明一份。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英与李亮(已故)曾是夫妻关系。二人是张蔡庄乡村民,于1990开在张蔡庄乡露明村开垦荒地31.7亩,一直耕种到2003年,该土地未进行土地登记,2003年该土地被京津风沙源荒山造林项目占用并种上柠条,从此至2013年未耕种。2014年,因西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占地,李亮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签订了《造林绿化占地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西山森林公园绿化占用农民耕地统一按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和区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对新修道路占用的耕地每年每亩补助800元,对退耕还林地块除了享受国家政策每亩补助160元外,政府再每亩补贴640元;对没列入国家退耕还林规划的耕地,政府补贴为每年每亩390元。各项退耕还林补助均由政府逐年以拨付。共占用乙方(李亮)土地31.7亩,每年补款12363元。2.对植树所占用的耕地区林业局按地类每年年底前核查落实后报区政府申请拨款,拨款经乡、村支付退耕地的农民。3.村及农民要积极配合区林业局、造林工程队和区修路工队的规划设计,核查和绿化修路施工,并提供相关资料(占用农户耕地的小地名、长宽、面积和土地证复印件和示意图)。对造林和修路工作不得随意阻拦影响施工进度。4.各地类按总体规划实施后,土地所有权不变。5.本合同由区林业局代表区政府与农户签订,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乙方所在乡镇(监管单位)各执一份。6.本协议从植树造林或修路使用土地年度起执行。7.兑现年度按国家退耕政策执行,兑现时间随国家退耕还林同步落实。8.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在甲方处盖章,李亮在乙方处签字,张蔡庄乡政府在乙方所在乡镇处(监管单位)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朔城区林业局在该土地种上了松树,但至今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未支付原告绿化占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签订的协议。本案,被告朔城区林业局因西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项目占地与原告王桂英的丈夫李亮(已故)签订了《造林绿化用地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造林绿化用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受合同约束,朔城区林业局已占用该土地并已种上了松树,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绿化占地补偿款义务。因李亮已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妻子王桂英继承。

被告朔城区林业局辩称本案已超起诉期限。行政协议的起诉期限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于2014签订合同,占地补偿款于2015年首次拨付,原告于2017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因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原告于2018年9月份收到民事裁定后于2019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起诉期限。

被告朔城区林业局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朔城区林业局作为主管林业的行政机关,因西山森林公园绿化占地作为甲方与乙方农户签订《造林绿化用地合同》,系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并非朔城区政府委托的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故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朔城区林业局辩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蔡庄乡人民政府申请中止审理,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应继续审理。第三人张蔡庄乡述称原告的涉案土地已经被村集体收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与李亮(已故)签订的《造林绿化用地合同》,支付原告王桂英5年(2014年-2018年)绿化占地款6181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秀清                                            

人民陪审员    刘婕                                            

人民陪审员    杨花                                                                    

二O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宁慧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