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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6民初1135号

张成豹、侯化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成豹;侯化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民初1135号

原告:张成豹,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民,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系原告张成豹之子。

被告:侯化岭,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成豹与被告侯化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化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苗、人工费、运输费等经济损失5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张成豹在自己管辖的道路上种植杨树68棵,被同村侯化岭故意损害,造成直接损失1644元,当时原告报案并找村支书协调未果,2019年原告为了加固围堰,在其管辖的道路旁种植优良树苗76棵,2019年3月14日,又被被告故意损害,原告再次报警,经警方调查,被告承认是其故意损害,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3580元,从1997年至今沟渠一直是原告管理、维护,并每年向村委缴纳承包费,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态度恶劣,拒绝调解与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侯化岭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24元依据不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在被告承包管理湖田地周围种树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3、被告对原告侵权行为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确认,原告至今未履行完毕,该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无权在被告承包的湖田地周围种树,该案件原告不但未履行,且又继续在该湖田地周围继续种树,明显存在故意侵权,是对法律的公然挑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将保留原告对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的诉权。原告张成豹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被告侯化岭对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微山县高楼乡小闸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栽种树木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对于此份证据,被告侯化岭质证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文书除了有单位印章外,还应当有制作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二,微山县高楼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3月14日村民唐作云种植在鱼塘路边的70余株桃树树苗被侯化岭破坏。对于此份证据,被告侯化岭质证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文书除了有单位印章外,还应当有制作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被告侯化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原告张成豹对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08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在被告承包湖田地周围种树,对被告的农业生产造成影响,构成侵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之内将种植在被告承包的湖田地周围的树木砍伐完毕,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经申请执行,现该案仍未执行完毕,原告种植的树木仍没有砍伐完毕。对于此份证据,原告张成豹质证称判决书不是原件,证据不足;判决书未明确规定不能种树;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已经在微山县执行局调解下达成和解意见,在有效期内原告将履行完毕。证据二,微山县高楼乡小闸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9日小闸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小闸村到期围养处理办法》,并依据该办法,与该村湖田承包户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款、第七款明确约定:承包方的生产路、围堰及为修路、筑堰开挖的河道所占的面积不再缴纳承包费,为公共资源,为湖田承包户生产、生活使用。对于此份证据,原告张成豹质证称:1、此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表示的不允许在生产路围堰种植树木;2、村民与村委有承包合同书,一切以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准;3、此份证明不能为被告故意破坏原告树木提供合法依据;4、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根据规定,私人树木属于私人财产,破坏私人树木就是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5、该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树木属于公共路段,被告无权破坏原告在路旁种植的树木;6、该证据内容不详,真实性存疑。证据三,照片三张,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湖田地周围所种植的树木至今未砍伐完毕;能够证明湖田地周围的路窄,原告在此路上种树影响被告及他人正常通行,影响被告农业生产,对被告构成侵权。对于此份证据,原告张成豹质证称:1、照片位置信息不详,不能证明在涉案地区拍摄;2、拍摄位置与角度不能详细表现出现场真实情况;3、照片内容只能显示局部,看不到整体,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原告张成豹的申请,本院前往微山县高楼乡派出所调取出警单一份。对于此份证据,原告张成豹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毁坏原告树木;被告侯化岭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树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组织人员前往涉案土地实地勘察,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间,小闸子村村委会已将涉案围堰确定为公共地段,并对原告张成豹所承包的湖田面积进行了剔除减免,承包合同亦已明确不再对涉案围堰收取原告张成豹承包费。原告张成豹认可其在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义务后,又在原址再次种植树木。被告侯化岭承认其发现原告再次种植树木后将树木拔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0年12月31日,被告侯化岭与微山县高楼乡小闸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湖田围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小闸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湖田水域实际使用面积36亩承包给被告侯化岭。2010年间,小闸子村村委会将涉案围堰确定为公共地段,并对张成豹所承包的湖田面积进行了剔除减免,承包合同亦已明确不再对涉案围堰收取张成豹承包费。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成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种植在侯化岭承包的湖田地周围的树木砍伐完毕。原告张成豹将部分树木砍伐后,又在砍伐树木原址栽种树木,被告侯化岭发现后将树木拔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土地使用权人处理自身利益行为的同时,不应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本案中,原告张成豹明知涉案围堰为公共资源,为村集体所有,其没有在被告侯化岭承包的湖田地周围种植树木的合法权利。原告张成豹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判决的前提下,仍在原址种植树木,原告张成豹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会产生对被告侯化岭侵权的结果,但仍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应当视为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依照本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故意的,免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成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洪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丽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