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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执5373号之二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陈建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陈建贵;陈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03执53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2139076Q。

负责人:徐忠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清,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陈建贵,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执行人:陈春,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申请执行陈建贵、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义务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调查手段和查控措施,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等情况,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建贵、陈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193993.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梁为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李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