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4006号
原告:钱东良,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樵,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邵特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东良与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樵、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和6月10日,原告先后汇给被告的代表金海潮工程保证金共计300000元。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确认该保证金已收到;待主体结构完成八层时,被告无条件将3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原告;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后,向被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但遭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及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00元保证金中的200000元,原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废,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终止,原告承诺保证金中的另外100000元由其自行向金海潮追讨,与被告及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上述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且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保证金,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案外人金海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钱东良水电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已于2013年5月3日收到)。2013年9月6日,案外人金海潮以泰兴市永信房产有限公司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钱东良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泰兴永信房产二期1号-4号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水电、消防等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钱东良。同日,案外人金海潮以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龙府花园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钱东良(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工程保证金已于2013年5月3日打给甲方(该壹拾万元打入甲方代表金海潮银行卡),待水电班组进场时再缴纳给甲方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待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八层(含八层)时,甲方无条件将叁拾万元工程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2015年元月20日,原告钱东良(乙方)与案外人泰兴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3年9月6日,乙方与金海潮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就甲方开发的龙府花园二期1号-4号楼主体及地下室、车库1、2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消防等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向金海潮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整,其中于2013年5月3日付给金海潮个人10万元保证金,2013年9月6日付给金海潮个人20万元保证金,由于该工程在2013年7月31日前由上海利恩公司承建,后因其他原因,在2013年8月1日后改由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现因工程停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归还2013年8月1日后在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时乙方交纳给金海潮的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20万元由甲方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乙方与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作废,乙方与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终止。乙方承诺2013年5月3日乙方交纳给金海潮的10万元保证金由乙方自行向金海潮追讨,与甲方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双方及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钱东良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原告钱东良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原告钱东良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钱东良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而依据2015年1月20日的《协议书》,原告钱东良已无权向被告主张该30万元保证金,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东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钱东良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玉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