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2民初1966号
原告:柯木清,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4。
被告:管绍荣,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3。
原告柯木清诉被告管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木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9200元(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间的利息,之后按月利率2%另计);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利息的金额变更为自2016年3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称经营汽车修理厂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作周转所用,借款期为两年,期间利息口头协定年利率24%计,利息按月支付即每月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履行付息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结业修理厂玩失踪。鉴于被告多期未按协定履行付息,到期未按时还本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绍荣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管绍荣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柯木清收执。借据内容为“兹有管绍荣向柯木清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于2018年3月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其款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8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管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柯木清;
二、限被告管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柯木清;
三、驳回原告柯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管绍荣负担。该费用原告柯木清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本院直接向被告管绍荣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