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执异6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执异6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610号。

负责人:周灿森,行长。

被执行人: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远太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61100770-3。

法定代表人:林建福。

被执行人:福建远丰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园坂湖盘塘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9375109-X。

法定代表人:陈文地。

被执行人:林文侨,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许惠玲,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082××××。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太集团公司)、福建远丰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林文侨、许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工行泉州分行对本院裁定终结(2017)闽05执898号案件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工行泉州分行称,(2017)闽05执898号之一、(2017)闽05执898号之二执行裁定以案涉抵押物已灭失,相关裁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裁定终结(2017)闽05执898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认为,即使本案因抵押物灭失无法处置,但仍然可对本案中各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并不能得出相关债权文书已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结论。该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对(2017)闽05执898号案件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行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远太集团公司、远丰公司、林文侨、许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的抵押物即远丰公司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镇××村、××村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编号:晋国用(2007)第0××7号;他项权证编号:晋他项(2010)第0XX2号]已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被晋江市紫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所征收,相关的拆迁补偿款也已拨付给远丰公司。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闽05执898号之一、(2017)闽05执8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工行泉州分行对此应通过主张远丰公司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为抵押财产的方式行使其债权保护权。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隐瞒抵押物已灭失的事实,致使仲裁机构作出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决,且因抵押物已灭失,该裁决实际上也不具有可执行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2017)闽05执898号案件的执行。工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行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远太集团公司、远丰公司、林文侨、许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0631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内容共有四项,其中第(三)项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工行泉州分行对远丰公司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镇××村、××村的工业用地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因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隐瞒抵押物已灭失的事实,致使仲裁机构作出的上述裁决内容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即申请执行人工行泉州分行的该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申请执行人已没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该仲裁裁决第(三)项的内容实际上不具有可执行性。但对于全案的执行,即使没有抵押优先受偿,导致的结果只是申请执行人丧失了该部分的抵押担保物权,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并未改变。除仲裁裁决第(三)项的内容外,其他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判项仍应执行,对被执行人远太集团公司、远丰公司、林文侨、许惠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予强制执行。综上,本院作出的(2017)闽05执898号之一、(2017)闽05执8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的理由并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工行泉州分行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终结(2017)闽05执898号案件执行的(2017)闽05执898号之一、(2017)闽05执8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二、恢复(2017)闽05执898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陈志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