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26民初1410号
原告:张子珍,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祥国,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子珍与被告崔祥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崔祥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风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向原告家种的树林里倒污水,原告看到后进行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当场拨打了110,警察出警后见原告受伤严重,随后拨打了120,后原告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六天。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万元。 崔祥国辩称,2019年3月11日被告撒化肥回家因手太脏,洗完手后将水泼到过道内(因原告在过道掘了沟并种树),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将脏水泼到他的树木,因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交换不成有矛盾,原告经常到被告处找事、闹事、骂大街,这一天原告又堵到被告的门口谩骂,原被告嚷了起来,被告拽着原告去村支书张立英家说理,原告不去抱着被告的腿不放,被告强行挣脱,就回了家,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住院,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两万余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至于殷巷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表述被告崔祥国殴打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成立只是推理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诊断证明,诊断为脑震荡,无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子珍与崔祥国系同村邻居。2019年3月11日下午5时许,崔祥国与张子珍因琐事发生吵架,后发生肢体冲突,张子珍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2019年3月14日出院,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2856.91元。商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3日对崔祥国作出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河县公安局商公(殷)行罚决字[2019]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河县公安局殷巷派出所对张子珍、崔祥国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子珍与崔祥国系邻居,应当和睦相处,有矛盾应协商解决,互谅互让。双方因泼水发生口角,互相谩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张子珍受伤;张子珍整个过程中也没有保持克制避免纠纷升级的表现;张子珍在崔祥国泼水后对崔祥国说“你要是把我家树泼死了,可别怨我骂你”,进而双方发生吵骂,对矛盾的升级激化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崔祥国应对本次冲突承担主要责任,张子珍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张子珍要求崔祥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70%予以支持。 崔祥国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张子珍,主张张子珍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派出所对张子珍、崔祥国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张子珍受伤,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张子珍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张子珍诉称医疗费2856.91元,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崔祥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2856.91元本院予以确认。 张子珍诉称伤后住院3天,期间由其儿子崔祥刚、妹妹张桂珍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崔祥刚护理十天,每天按农村居民2018年标准每天75.5元计算,75.5元×16天得出1208元,提交了崔祥刚、张桂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崔祥国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其理由是被告住院期间,已有相关护理人员护理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16天的护理需要相关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张子珍实际住院三天,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对张子珍的护理费确定为226.5元(75.5元/天×3天)。 张子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三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崔祥国辩称对标准无异议,但不应当向其主张。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按100元,并不超过受诉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 张子珍主张误工费1283.5元,住院三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4天,共计17天,每天按农村居民标准75.5元计算。崔祥国辩称对住院三天无异议,对建议休息14天有异议,对标准无异议,但该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天,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4天,误工天数为1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83.5元(75.5元/天×17天)。 张子珍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崔祥国辩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崔祥国的答辩意见成立,对张子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祥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珍医疗费1999.84元; 二、被告崔祥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珍护理费158.55元; 三、被告崔祥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珍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四、被告崔祥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珍误工费898.45元; 五、驳回原告张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子珍负担125.5元,被告崔祥国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