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7018号原告陈国英,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世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佳乐,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杨雷娜,女,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翟新五,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万少勇,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6930377C。负责人朱云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国英诉被告万佳乐、翟新五、杨雷娜、万少勇、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英委托代理人张世华、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佳乐、翟新五、杨雷娜、万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万佳乐、翟新五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就该借款原告、被告万少勇和柳伟为保证人。2015年9月28日,陈国英、万佳乐、柳伟签订《互助合作协议书》,约定以万佳乐的名义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须存入不低于132万元资金,用于三方在银行的贷款做质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定将56万元转入该保证金账户。2016年9月25日,被告万佳乐、翟新五到期未还以上借款及相应利息。2016年9月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从保证金账户为被告代偿了56万元,从自己账户代偿579065.5元及利息,总共代偿1182451.56元。另经调查杨雷娜为万佳乐的爱人,万少勇为此次借款的保证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万佳乐、翟新五、杨雷娜偿还原告1182451.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立案之日为165543元);
二、被告万少勇在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我方之前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担保合同中原告的划扣金额为579065.5元,另依据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按百分之二十划扣的,应该是56万,共划扣了1139065.5元。被告万佳乐、翟新五、杨雷娜、万少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万佳乐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0203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1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下方共同借款人处有被告翟新五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陈国英、被告万佳乐、案外人柳伟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保字2015第000203-1号保证合同,为原告陈国英、被告万佳乐、柳伟签订的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0202号借款合同、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0203号借款合同、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0204号借款合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息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万少勇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保字2015第000203-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万佳乐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0203号借款合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息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万佳乐(甲方)与原告陈国英、案外人柳伟、被告万佳乐(乙方)和第三人(丙方)签订互助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作为双方所有成员的牵头人,负责处理银行的贷款业务;甲乙双方应以甲方名义在第三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贷款总金额20%比例132万元资金,为双方在丙方的贷款提供质押,作为本商圈成员贷款出现违约后的风险补偿,保证金原则上以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同日,被告万佳乐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中原银(总营)微保质字2015第000203-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万佳乐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将保证金132万元足额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被告万佳乐、杨雷娜签订同意质押声明一份,内容显示:本人万佳乐(身份证号码:)及配偶杨雷娜(身份证号码:)同意户名为万佳乐账号为41×××01金额为132万元的个人保证金出质给第三人,用于万佳乐、陈国英、柳伟向贵行申请贷款。落款处有被告万佳乐及被告杨雷娜签名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第三人于2016年9月8日扣划保证金账户1323429.47元,其中包括原告陈国英的560000元;扣划原告陈国英个人账户579065.5元。同日,原告签订代偿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账户偿还被告万佳乐在第三人处的贷款,本息共计579065.5元。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23日,原告委托谭辰分别向被告万佳乐转账21723.76元、21142元,摘要为贷款还款。原告陈国英代偿后,向被告万佳乐多次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万佳乐、翟新五、杨雷娜、万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第三人与被告万佳乐、翟新五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万佳乐与原告陈国英、被告万少勇、翟新五、柳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陈国英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国英为被告万佳乐代偿总金额为1181931.26元。被告万佳乐作为主合同债务人,被告翟新五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向原告陈国英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万少勇为被告万佳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万佳乐、翟新五偿还原告代偿的118193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比例,另一保证人柳伟已履行完保证义务,故就剩余的保证责任,原告陈国英与被告万少勇之间保证责任比例各占50%。本院认定被告万少勇在原告代偿保证金的50%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陈国英诉请被告万少勇在代偿保证金的50%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雷娜部分,被告杨雷娜系被告万佳乐的配偶,被告杨雷娜在同意质押声明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杨雷娜对被告万佳乐向第三人贷款的行为知情并同意,被告万佳乐的贷款行为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杨雷娜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佳乐、翟新五偿还原告陈国英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1181931.26元及利息(利息以1181931.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杨雷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陈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万少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50%向原告陈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32元,减半收取8466元,由被告万佳乐、翟新五、杨雷娜、万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建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