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3民初1396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系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克周,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告:易应征,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告:王和平,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被告:邓进南,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克周、易应征、王和平、邓进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应征、王和平、邓进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克周、易应征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元,利息12664.48元,逾期加收利息5009.66元,本息合计115674.15(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王和平、邓进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李克周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所属长塘支行通溪分理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为10.5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王和平、邓进南夫妇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截至2019年5月20日止,被告李克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000元,利息12664.48元,逾期加收利息5009.66元,本息合计115674.15元。被告李克周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易应征与李克周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和平、邓进南对此笔贷款作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克周辩称,借钱是实。 易应征、王和平、邓进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经被告李克周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克周、易应征系夫妻。2015年8月1日被告李克周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所属长塘支行通溪分理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为10.5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王和平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李克周、易应征在 借款借据上签字,王和平、邓进南出具保证承诺书。截至2019年5月20日止,被告李克周、易应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000元,利息12664.48元,逾期加收利息5009.66元,本息合计115674.1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克周、易应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按约向李克周、易应征发放贷款,李克周、易应征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克周、易应征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王和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邓进南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王和平、邓进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贷款本息、逾期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和平、邓进南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克周、易应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克周、易应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8,000元,利息12664.48元,逾期加收利息5009.66元,本息合计115674.1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 二、被告王和平、邓进南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和平、邓进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克周、易应征追偿。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李克周、易应征、王和平、邓进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小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