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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2民初3949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洪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洪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949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云,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洪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陈玉华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共计7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9日,洪云驾驶其所有的渝GL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3线时,与行人陈玉华相撞,造成陈玉华受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交巡警支队第五勤务大队认定:洪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申请原告垫付陈玉华抢救费。2019年3月19日经审核原告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垫付陈玉华抢救费7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洪云驾驶其所有的渝GL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3线时,与行人陈玉华相撞,造成陈玉华受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交巡警支队第五勤务大队认定:洪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申请原告垫付陈玉华抢救费。2019年3月19日,经审核原告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垫付陈玉华抢救费70000元。事后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洪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交警部门认定洪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洪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被告应依法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陈玉华的抢救费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兴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