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1民初13332号
原告:王纪恒,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刚,北京若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雁,北京若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昊良神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B101。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群,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鹏禹伟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苏庄三里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英,男,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鹏禹伟业分公司经理。
原告王纪恒与被告北京昊良神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良神燕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鹏禹伟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禹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纪恒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刚、王国雁,昊良神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林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群,鹏禹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纪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良神燕公司、鹏禹伟业公司给付王纪恒工程款1146732.5元;2.判令昊良神燕公司、鹏禹伟业公司返还王纪恒工程保证金574000元;3.诉讼费由昊良神燕公司、鹏禹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王纪恒与昊良神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协议书》,昊良神燕公司将位于周口店地区车厂、辛庄等村总承包的2015年房山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王纪恒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根据双方约定的房山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每平方米价款75元,王纪恒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底共完成外墙保温工程29031.5平方米,昊良神燕公司应支付给王纪恒工程款2177362.5元。截至到2015年12月外墙保温工程经验收合格,昊良神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30630元。余欠工程款1146732.5元经王纪恒多次催要,昊良神燕公司至今未给付。2015年房山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中标方为鹏禹伟业公司,王纪恒根据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项目工程保证金574000元交纳给鹏禹伟业公司,至今未返还。为维护诉讼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昊良神燕公司辩称,王纪恒的陈述基本属实。我公司将位于周口店地区等9个地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王纪恒,每平米75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王纪恒1030630元。之所以后面没有结算清楚,是因为王纪恒这边管理混乱造成的,王纪恒的合伙人去鹏禹伟业公司闹,并且对我公司进行恶意诉讼。所以应当责令王纪恒的合伙人道歉,并撤回诉讼,诉讼费由王纪恒负担。鹏禹伟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通知王福林来我公司领取,他底下有个叫朱字爱的来我们这儿闹事,说是应该给她。只要朱字爱、王福林及王纪恒他们之间弄清楚彼此之间的关系,弄清楚权利主体,我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对于王纪恒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太清楚,建筑面积29031.5平方米我公司认可,对于单价我公司应该与王福林结算,按照我们双方的合同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店镇人民政府签订《2015年农宅抗震节能改造协议书》,约定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周口店镇2015年农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车厂、辛庄、山口、葫芦棚、长流水、北下寺、黄院、新街、栓马庄,承包范围为正房外墙保温、门窗改造。2015年4月21日,鹏禹伟业公司(甲方)与王福林(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协议书》,将2015年房山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王福林,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车厂村、辛庄村、山口村、葫芦棚村、长流水村、北下寺村、黄院村、新街村、拴马庄村,施工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正房外墙保温及门窗安装;约定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015房山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中的权力及义务,并严格按照甲方项目管理要求组织和施工。经核实,周口店镇2015年农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与2015年房山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为同一工程。2015年4月21日,昊良神燕公司(甲方)与王纪恒(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协议书),将2015年房山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王纪恒。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车厂村、辛庄村、山口村、葫芦棚村、长流水村、北下寺村、黄院村、新街村、栓马庄村;施工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正房外墙保温,承包方式实行“包成本和利润目标”的方式,包施工报结算包工程款回收完毕(含质保金),承包人对该项目实行的经济指标总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评估费为200元/每户,评估费用由乙方按照实际施工户数支付。工程协议书就综合单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外墙保温综合单价为75元/㎡,其中农户个人出资20元/㎡(由乙方直接向农户收取);合同价格包括主辅材料和安装;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为避免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在开工前,乙方需按照工程造价的10%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7万元。该工程协议书在保证金57万元后特别标明:由乙方王纪恒已交给龙建集团鹏禹伟业分公司,由昊良神燕公司加盖公章,王纪恒摁手印。2015年5月,工人入场施工,2015年12月,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完工。2016年2月4日,昊良神燕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周口店2015年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昊良神燕公司与王纪恒未进行书面结算。诉讼过程中,昊良神燕公司与鹏禹伟业公司均认可工程验收总面积为29031.5平方米。经双方对账,昊良神燕公司已支付王纪恒工程款45万元。另外,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农户个人出资部分已由王纪恒一方收取,该部分款项的数额双方确认为580630。王纪恒、昊良神燕公司与鹏禹伟业公司皆确认工程评估费的金额为662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鹏禹伟业公司尚欠王福林外墙保温工程款1472446元、门窗工程款273486元,共计1745932元。2015年1月5日,鹏禹伟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纪恒交来周口店镇外墙外保温工程质量保证金574000整。大写:伍拾柒万肆仟元整”,由鹏禹伟业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昊良神燕公司将2015年房山区农民住宅抗震节能改造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王纪恒,属违法分包,且王纪恒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且经验收合格,王纪恒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验收总面积以75元/㎡的综合单价予以计算,扣除工程评估费用、农户个人出资部分及昊良神燕公司的已付款总额予以确认。昊良神燕公司主张给付案外人朱字爱3万元现金,应作为对于王纪恒的已付款予以扣除,王纪恒不认可该事实,亦不同意作为已付款扣除,昊良神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事实的存在及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鹏禹伟业公司与王福林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协议书》,将周口店镇2015年农宅抗震节能改造工程进行整体转包,王福林为昊良神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昊良神燕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现昊良神燕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王纪恒,鹏禹伟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纪恒承担责任。鹏禹伟业公司收取王纪恒工程保证金574000元,王纪恒要求鹏禹伟业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昊良神燕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纪恒工程款1080532.5元;
二、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鹏禹伟业分公司在1745932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对王纪恒承担责任;
三、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鹏禹伟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纪恒工程保证金574000元;
四、驳回王纪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原告王纪恒负担5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昊良神燕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5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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