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602民初3151号
原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陈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孙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雨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