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5563号
原告:张乐,男,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范双龙,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张乐与被告范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双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双龙立即向张乐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双龙负担。事实和理由:张乐与范双龙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常有借贷。2018年5月3日,张乐向范双龙借款1万元;同月8日,范双龙向张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抵消张乐的1万元借款,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即范双龙向张乐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周。后经张乐多次催讨,范双龙至今未归还款项。范双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乐对其向范双龙出借款项的事实,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结算业务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双龙结欠张乐借款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范双龙经催讨,未归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张乐要求范双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范双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乐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该款已由张乐预交,由范双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芮锦烨
书 记 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