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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民辖终136号

林永清、郭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永清;郭俊杰;通许县福德隆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2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清,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杰,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审

被告:通许县福德隆超市,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人民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2MA45Y3EX1W。经营者:许吓弟,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上诉人林永清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2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一审原告郭俊杰住所地通许县,且一审被告通许县福德隆超市住所地在通许县,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苏 芳

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韶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