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7122号
原告:深圳市康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东方一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08890C。
法定代表人:敬国强。
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惠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四工业区礼悦食品工业园**第**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0987A。
法定代表人:肖红。
第三人: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农电工业小区****西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08095W。
法定代表人:彭代康。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彭德标,广东承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康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敬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惠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下订单(以订货单的形式)向康敬公司采购19/0.8+10/0.8OD3.1四芯过粉pvc白色线材及编织线等,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共计货款人民币131797.69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或60天,含税。订货单签订后,康敬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然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款,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无确切付款日期。由于第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306民初10547号。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称:其将德惠公司所下订单签收后,然后向康敬公司采购编织线,再将康敬公司所提供编织线送与德惠公司,至今,第三人康瑞恒公司也未收到德惠公司货款人民币53445.5元。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权利,导致原告对第三人康瑞恒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445.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2506元(自2015年9月1日始计至2018年12月31日)。并自2019年1月1日始,以5344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65951.5元;3、第三人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交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了结清楚,以退货及由第三人向被告赔偿的方式处理,被告没有货款支付责任。被告对第三人没有债务关系,无须对康敬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因向客户供货需求,向第三人下订单采购金、银两色的编织线,第三人专于编织,只是抽线部分转由康敬公司做。第三人交货后,被告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无法使用,找来康敬公司解决问题,康敬公司反复多次拉回拉来产品后,依然无法使用,但康敬公司不再解决问题,无奈之下,被告向第三人要求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造成问题和经济损失,最后以退货且第三人赔偿部分款项的方式了结,被告无须向第三人支付该交易的货款,至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存在;2、康敬公司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造成了被告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仅仅只是赔偿了部分的款项,其他款项应由康敬公司进行承担。综上,康敬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其主张的代位权求偿是不成立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康敬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称,1、第三人与德惠公司之间没有到期、未履行的债务,康敬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交易,第三人以同意退货和向德惠公司赔款的方式了结,第三人对德惠公司就该笔交易已经不享有主张货款方面的债权;2、第三人没有怠于向德惠公司主张该笔交易的货款。在德惠公司向第三人采购编织线时,因第三人与康敬公司此前一直有着合作,就把抽线的部分交由其生产,但康敬公司交货后,德惠公司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康敬公司也没有解决质量问题,最后都不肯出面解决了,德惠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同意退货,并赔偿了35000元。与德惠公司的该笔交易,最终的情况是第三人无法主张货款,反而向德惠公司进行了赔偿。该交易的货款是没办法进行主张,更不可能怠于行使;3、按照第三人和康敬公司的约定,第三人只有从德惠公司处取得了该交易的货款,方可向康敬公司支付,但因康敬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不仅货款无法取得,还进行了赔偿,因此,第三人也无须向康敬公司支付该交易的货款;4、第三人为该交易付出的生产成本,以及向德惠公司的赔偿款项35000元,是康敬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产生的这些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康敬公司承担赔偿。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向德惠公司的债权,而是该交易的最后结果是第三人接受退货并进行了赔偿,无法向德惠公司主张货款,第三人与德惠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未履行的债务。因此,康敬公司向德惠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康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敬公司)曾与第三人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恒公司)因货款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8日依法作出(2016)粤0306民初1054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康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352.1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61783.25元、16568.9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康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返还400毫米线轴26个;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康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深圳市康瑞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康瑞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2017年9月2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7)粤03民终11656号。该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原告康敬公司主张被告深圳市德惠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与第三人康瑞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向被告送货,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主张被告尚欠第三人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货款53445.5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货款53445.5元。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10547号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165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被告德惠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采购订单、2015年6月17日、7月8日的送货单、对账单不予认可,并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其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退还了部分产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协议,对应付货款及质量问题进行了结,后多次要求退货,但原告拒不接受,现各方的债务已消灭,故货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并提供了退货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材料不良改善通知、联络函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称法院判决应支付的货款已扣除2015年7月21日退货的金额,对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2016)粤0306民初10547号、(2017)粤03民终11656号民事判决书、退货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材料不良改善通知、联络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敬公司向被告德惠公司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首先,从被告及第三人所列举的退货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材料不良改善通知、联络函等证据看,第三人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双方积极对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其次,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即被告对第三人不再享有涉案债权;最后,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在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未结清,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康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4元,由原告深圳市康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航(兼)
书记员 陈 淑 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