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82民初1524号
原告:张志勇,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陈晓贤,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罗孝东,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张志勇诉被告陈晓贤、罗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贤、罗孝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晓贤、罗孝东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陈晓贤、罗孝东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张志勇处借款5万元,陈晓贤、罗孝东共同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五”。2018年2月以来,陈晓贤、罗孝东既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张志勇向陈晓贤、罗孝东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晓贤、罗孝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志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8月2日陈晓贤、罗孝东共同出具的借款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晓贤、罗孝东在张志勇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陈晓贤、罗孝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张志勇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日,陈晓贤、罗孝东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张志勇处借款5万元,陈晓贤、罗孝东共同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之后,陈晓贤、罗孝东向张志勇付清2018年2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8年2月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未还。张志勇向陈晓贤、罗孝东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被告陈晓贤、罗孝东在原告张志勇处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有原告张志勇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张志勇要求被告陈晓贤、罗孝东返还该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张志勇要求被告陈晓贤、罗孝东自2018年2月3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晓贤、罗孝东应当返还原告张志勇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晓贤、罗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勇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晓贤、罗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定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