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000号
原告:张连宾,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兴信,男,195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吴绍阳,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宾与被告吴兴信、吴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7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督、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宋茹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吴绍阳担保,在2016年7月6日被告吴绍阳向原告出具还款约定一份条,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还款48000元,现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兴信、吴绍阳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不属实,涉案借款是2013年2月15日被告吴兴信向原告借的款,且实际交付金额为80000元,我方已经实际偿还完毕,不能存在借贷关系,我方在2015年2月15日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兴信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兴信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连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无利息壹年期。被告吴兴信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吴绍阳在担保人处签字,案外人吴清松在证人处签字按手印,案外人吴学彩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落款处的时间误写为2013年2月15日,同日,被告吴兴信经原告同意在借条上予以更改并加盖手印。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借款39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时,被告吴绍阳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2015年2月15日所借款项(借条拾万元整)还款时收回借条。保证书出具后至2018年6月8日,被告吴兴信又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38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借条落款日期的“5”是否被涂改以及与其他笔迹的形成前后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5日,因二被告未按鉴定机构的通知交纳鉴定费,本院遂终结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是否发生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吴绍阳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二被告认可该两份证据是由本人书写,仅对借条落款日期中被涂改的部分有异议。庭审中,二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根据证据规定,二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两份证据。二被告虽辩称2015年2月15日未收到借款以及被告吴绍阳出具还款保证书系存在误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吴兴信于2015年2月15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绍阳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吴兴信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被告吴兴信已偿还借款77000元,尚欠2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吴兴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绍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无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逾期未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部分成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兴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宾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吴绍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连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吴兴信、吴绍阳负担425元,原告张连宾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钟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