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1960号罪犯尉洪文,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濮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尉洪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2004年10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尉洪文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2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尉洪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尉洪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尉洪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20日、2017年9月20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共表扬5次;2018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尉洪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尉洪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霍宣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