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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21执424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邓丽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邓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821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颜文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邓丽君,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赣082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邓丽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8400.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9元,执行费32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直接查询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赣D×××**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该车,但无该车下落,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2月21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传票,但被执行人未按传唤时间到庭。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5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联系,告知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称没有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晓斌

审判员  周涛裕

审判员  熊尹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