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1904号罪犯常兵兵,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河湾村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常兵兵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2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于2011年4月1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常兵兵在执行期间,2013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8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常兵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常兵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兵兵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1月20日(2次)、2017年3月20日、2017年8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2019年2月20日共表扬8次。2017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兵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兵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34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霍宣巍 来自: